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2009年12月修订)
浙大发本〔2009〕1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建设文明和谐平安校园,教育广大学生严于律己,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浙江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本科生和研究生。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坚持学生申诉权受保障原则。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二)实施两次以上违纪行为的;
(三)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属于群体性违纪事件的召集者或组织者的;
(七)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未遂的;
(二)在违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揭发他人尚未被学校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
(四)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不予处理,但是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九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不得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该学年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二)已获奖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学金;
(三)开除学籍的,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在规定时间内离校,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一)不得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该学年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二)已获奖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学金;
(三)开除学籍的,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在规定时间内离校,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有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非法集会、游行,加入非法组织,参加非法组织活动,非法传教或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破坏安定团结者: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处罚者: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被学校纪律处分,但处分明显偏轻或偏重,需要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撤销原处分,按本规定条款处理。
第十二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在校园内起哄闹事、掷砸物品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酒后肇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七)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八)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的、在校园内违规存放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放射性、传染性、细菌或病毒标本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九)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在异性学生寝室留宿的、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的、容留异性在学生宿舍滞留或留宿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在校园内起哄闹事、掷砸物品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酒后肇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七)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八)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的、在校园内违规存放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放射性、传染性、细菌或病毒标本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九)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在异性学生寝室留宿的、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的、容留异性在学生宿舍滞留或留宿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十)有损害校园文明的其他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各类营利活动或违章设摊者:
(一)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组织、代理旅游业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发事端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组织、代理旅游业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发事端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四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
(一)偷窃价值不足6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偷窃价值在6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偷窃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偷窃价值不足6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偷窃价值在6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偷窃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诈骗公私财物4000元以下、侵占公私财物15000元以下、抢夺公私财物600元以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4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财产或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或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其他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结伙斗殴的,从重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初犯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屡犯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制作、复制、传播或者聚众观看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的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发生非婚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政策以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学校消防安全有关规定,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
(一)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
1.盗用单位、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2.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的,除返还冒领的钱物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泄露国家和学校秘密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泄露国家和学校秘密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三条 网络违纪者:
(一)盗用他人网络账号与密码的,根据造成影响的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利用校网非法营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在网络上蓄意侮辱、诽谤他人,公开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利用网络等工具煽动非法游行、集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六)破坏校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非法进入网络系统,窃取、篡改信息数据的,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毁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作伪证者:
(一)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旷课或擅自离校、教育实践环节擅自离岗者:
(一)累计3天以上,不满1周,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1周以上,不满2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2周以上,不满3周,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3周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累计3天以上,不满1周,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1周以上,不满2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2周以上,不满3周,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3周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者:
(一)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影响考场秩序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题纸、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考生在开卷考试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者工具的;
10.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记过处分:
1.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等参加考试的;
2.在考试用桌上或者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文字和符号的;
3.违规使用电子工具或通讯工具的;
4.抄袭他人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5.故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的;
6.报对答案及传递纸条、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8.借故暂离考场以得到答案的;
9.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10.用其他手段作弊的。
(三)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工具发送、接收考试相关内容的;
2.替他人参加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3.组织作弊的;
4.窃取试卷的;
5.篡改分数的;
6.出现两次以上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留校察看期为半年或者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察看期满后,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继续违纪或重新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在校离毕业时间不足半年的,原则上不作留校察看处分,给予记过处分,并作结业处理(就业后一年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进步显著,经用人单位鉴定和学校审查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三十条 学生发生违纪事件,一般情况下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提出处分意见。本科生处分意见报本科生院审定,
研究生处分意见报研究生院审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法的,由保卫部门负责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协助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同时填写材料移交单,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转交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本科生由本科生院会同学生所在单位查清事实,由本科生院提出处理意见;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研究生,由研究生院会同相关学科和部门查清事实,由研究生院提出处理意见;
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学生由宿舍管理部门根据违纪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审定;
特殊情况由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直接提出处分意见.
第三十一条 跨单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及相关部门牵头,召集学生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讨论研究,按照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按照处理意见提出处分意见,按规定处分程序呈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学生所在单位应在一周内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第三十二条 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学生所在单位应在一周内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生享有充分的申辩权。对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两种处分,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处分部门应告知学生有权申请听证。学生申请听证的,向学校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照《浙江大学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对有关材料进行审定后,起草处分文件,报主管校领导签发。对于开除学籍处分的,应经校长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处分文件一式3份,一份送交学生本人,一份送交学生所在单位,存入学生档案,另一份留学校备案。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时,必须在处分决定接收单上签字。学生拒绝签字的,由处分决定送达人员记录在案。单位在收到学生的处分决定后要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时,学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不得撤除。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于特殊原因处分决定文件无法送达违纪学生的,申诉期限自公告期期满之日起计算。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作出书面答复。对学生的申诉,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情况,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给予答复。具体办法按《浙江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浙大发学〔2004〕21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八条 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学生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而且平时表现确实较好的,在毕业前,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按批准处分的程序,经所在单位研究决定,可就其所受处分前后的情况提供一份书面评议材料,一并归入学生档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解除条件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应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解除留校察看的呈报程序与一般情况下的处分呈报程序相同。解除留校察看决定书与原处分决定书一同存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违纪行为的标的物价值需经专业部门估价。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第十三条至第三十条是指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科生院、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2005年7月修订)(浙大发学〔2005〕24号)同时废止。